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詳解!內含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絕密資料

關閉 關於阿摩| 隱私權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筆記 |103年教師檢定 |最新資訊 |教甄-特殊教育學生評量與輔導筆記 …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 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的服務,.
  • 及如有要保人不同意填寫受益人之聯絡地址及電話之情形,則以要保人最後所留之聯絡方式,做為日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 …
  • 一、52年原規定為:「要保 人 …
  •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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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覈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覈;其申請覈准或備供事後查覈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覈定。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覈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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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 人身保險共四種類型,除健康保險、人壽保險、年金保險與傷害保險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天災保險。
  • 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 生保險事故,但故意拖延至兩年除斥 …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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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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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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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可能因違反告知義務致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 投保時針對要保書的問題若未據實回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果知情卻未說明、解釋不夠 … 結語:綜合保險法第25條與第64條的規定,違反「告知義務」,不僅會被解除 … 身故受益人如係身份別之指定、要保人不同意填寫或未指定受益人之聯絡地址及 … 罹患疾病而未履行健康告知,將可能因違反告知義務致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 告知義務致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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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 20下列何者不是「人身風險」醫療費用支出老年退休無工作死亡 …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45依保險法第64 條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須具備的要件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 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利息與其他費用後,契約效力於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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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政罰為針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依法所為之處罰 … 於公有地,經直轄市環保局命為回復原狀之處分,某甲拒不遵從。 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之規定,該處分應由下列 … 保險法上公務員 3 下列事項,何者 … 5 下列何種關於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要件,經大法官解釋已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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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覈定。 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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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覈費用。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覈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授指出,如將危險評估完全仰賴保險人進行調查,其所增生之費用勢必轉嫁至要保人;且. 告知義務所形成之資訊揭露,得進一步降低交易成本。 投保時對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 項及、第8 項,未據實告知,. 已影響相對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故相對人依保險法第64 條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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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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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如有要保人不同意填寫受益人之聯絡地址及電話之情形,則以要保人最後所留之聯絡方式,做為日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 … □契約撤銷(1. … 倘被保險人罹患疾. 病而未履行健康告知,將可能因違反告知義務致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 二、提醒您請勿於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如有塗改更正,請要保人於塗改處旁簽名確認。 修法後,保險人已僅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違反據實説明義務時始得解除契約,. 作爲保險人得解約之判斷標準,將使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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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覈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病而未履行健康告知,將可能因違反告知義務致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 如保險人得證明要保人對於其所爲提供之書面詢問,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爲不實說明時,即得依保險. 法第64 條第2 項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雖契約效力自始無效,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 【要/被保險人投保須知】 一、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若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違反告知與解除契約

我國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 … 保險人未依約定期限提供或告知有關資料,只能請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解除契約 …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然,就現行法條若採學說見解會逸脫法條解釋的範圍,故治本方式還是得依靠修法解決。 而保險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觀危險增加,即為被保險人違反危險維持義務所導致。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竟未通知,伊得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並拒予賠償,亦無理由。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據實說明義務之主觀歸責要件暨因果關係不存在抗辯 … – 保成學儒法政網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五、經依法覈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